我国征收制度的补偿方式与标准 :问题与对策
一、我国征收补偿方式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的征收补偿方式主要是金钱补偿 ,基本上不存在其
他替代补偿方式 ,对于金钱补偿的对象 ,也主要考虑的是补偿
被征收人财产的直接损失 ,对间接财产损失基本上没有考虑
补偿 ;另外 ,对被征收人的生活保障问题 ,虽有安置补偿费予
以补偿 ,但由于补偿费太低 ,并不能给他们一个坚实而稳定的
保证 ,所以 ,常常导致在实践中被征收人对土地征收补偿的收
益不满意。应当说 ,我国土地征收以金钱补偿方式为主、不重
视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利益是历史地形成的。就目前土地征
收补偿制度的本质来看 ,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实际上是计
划经济条件下二元社会体制的产物 ,它体现了农民要服从国
家优先发展工业的需要 ,这虽一度有利于国家缩短工业化的
进程 ,却是以牺牲农民的根本利益为代价的。在市场经济条
件下 ,这种补偿方式已经不适用现代社会的发展 ,它主要存在
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
其一、我国土地征收补偿仅采用金钱补偿方式 ,未采用其
他替代补偿或现物补偿方式 ,这不太符合现实需要。事实上 ,
西方国家以金钱作为补偿主要手段是建立在这样的市场原理
基础上的 ,对被剥夺财产权者 ,只要给予与被剥夺财产基本等
价的价值 ,被收用者可以用这笔补偿金较容易地在附近获得
类似的土地 ,不损也不得 ,可以继续维持以前水准的生活 ,但
是现代社会却常常欠缺这一前提。例如在如今的大城市近
郊,寸土寸金 ,即使得到补偿金 ,也不容易马上在附近求得类
似土地 ,更难以维持与以前同等水准的生活。可以说 ,对现代
大规模公共事业的收用土地 ,西方国家以金钱补偿为核心的
现行补偿制度 ,已难以充分发挥其应用的机能。对于我国来
说,以金钱补偿作为主要的补偿方式 ,问题则更为严重。因为
我国的征收补偿费标准过低 ,不是以市场价值来计算被征收
土地的补偿费 ,而是以该土地前三年的年平均产值计算。这
种过低的金钱补偿根本不可能使被征收人按照市场价来获得
类似土地来维持以前水准的生活。若规定替代补偿方式 ,可
能在一定程度上可弥补现在低价征收的这种缺陷。
其二、农村土地征收后的农民安置问题。《土地管理法》
对农民仅采货币安置的办法 ,即劳动力的安置补助费 ,也就是
说,因征地造成的剩余劳动力的安排由用地单位支付安置补
助费。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发现 ,安置补
助费不能挪作他用 ,即安置补助费须支付给安置单位 ,不需要
安置的 ,则发给设安置人员个人或者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
费用。从现在的就业状况来看 ,此种安置劳动力的办法已经
不适应社会现实。一方面 ,无论安置单位为谁 ,皆为独立的自
负盈亏的市场经济主体 ,拥有自主的用工权 ,农民由于长期受
非先进的劳动技术的影响 ,劳动技能及其他素质往往不适应
现代化企业用工的需要 ,即使被录用 ,随着市场的变化 ,亦随
时有被辞退的危险。另一方面 ,若将安置补助费直接由被安
置人员支配或作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实际上也由于安置
补助费的偏少而显得杯水车薪 ,无济于事。
二、我国征收补偿方式的体系完善
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方式 ,在以金钱补偿为主的同时 ,可
以积极探索新的补偿方式。从我国农民谋生技能较低 ,进入
城市后就业困难的现状出发 ,以及基于我国社会保障二元结
构的现实 ,在金钱补偿方式之外探索新的补偿方式 ,可以弥补
单一金钱补偿方式的不足 ,有利于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安置。
因此 ,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新方式的体系构建 ,不仅要补偿失地
农民的财产损失 ,还应当考虑农民社保权益方面的补偿 ,要避
免把农民强制性地抛出社会体制之外的尴尬情形。我们认
为,基于损失补偿与社保权益补偿并重的双重功能目标之要
求,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重构新的补
偿方式体系 :
11金钱补偿。金钱补偿方式无疑是土地补偿的主要补
偿方式 ,但是 ,对于一次性的金钱补偿 ,应该有所变革 ,最好是
采用分期或和终身性的金钱补偿方式 ,这样有利于农民长期
的生活保障。因为土地补偿金的一次性发放 ,一方面随着社
会发展货币容易贬值 ,另外农民个体单独难以实现长期生活
保障安排。分期或终身性金钱补偿 ,就是将一次性的金钱补
偿以分期或终身发放的补偿方式。对于金钱补偿的额度 ,应
该提高现行的补偿标准 ,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值来补偿。
21债券或股权补偿。对于综合效益周期长 ,收益稳定的
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建设征地补偿 ,可以发放一定数
量的土地债券作为补偿 ,或者以土地补偿费入股参与经营 ,以
保障和维护农民的利益。把农民的土地补偿费折成股份是一
种非常好的方式 ,农民作为集体的一员 ,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
权和收益权不会因为土地征收而被剥夺。土地被国家征收
后,土地补偿费作为股份公司或股份合作社的基本财产 ,由股
份公司或股份合作社的管理者经营管理 ,农民按原承包土地
的权益比例享有出资者即股东权益 ,从而使农民不致因丧失
土地使用权而同时失去土地收益权 ,延续了农民与土地的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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