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做税收筹划风险

如果公司发生股权变更,应该怎么缴税?有什么区别?我来给你
分析下吧!
一:正常情况下(非正常情况下,见本文最后分析),合伙
企业是一种怎样的存在?
1、特殊的经济主体的存在--法规规定的特殊的市场主体必须
采用的形式。
譬如律师事务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事
务所,或者注册为个人律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为合伙企业,不
得注册有限公司。
在国外的会计师事务所,基本也是要求注册为合伙企业。而
中国大陆的会计师事务所,则规定可以注册为合伙企业或有限
公司(个人认为,允许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为有限公司,是对大
陆注册会计师队伍的不信任)。
当然,目前有部分省市已经开始推行公司制律所,譬如海南
省在 2019 年 9 月 30 日颁布实施的《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中规定: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公司化管理,允许按
照有关规定设立公司制律师事务所。
2、实现管理权与出资额之间的分离,以少量出资控制整个
合伙企业,掌握合伙企业的管理权和表决权。
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的责、权、利不以合伙份额为标准,而
是以彼此间的约定为主,因此实现了责、权、利的分离,从而
可以实现以少量的出资获得整个合伙企业的控制权,但又可以
不侵害其他合伙人的分配权。
企业实行股权激励,以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就是基
于这个原因。
3、满足投融资需求,保护生产经营者及投资人的各自权益。
生产经营者需要引进资金,满足生产经营需求;而投资者只
为了追求一定的收益,且寻求规避更大的风险。如果投资者直
接成为企业的股东,则需要与生产经营者共担经营风险;而生
产经营者引进资金,只愿付出一定范围内的代价,不想被分享
经营成果。这种情况下,合伙企业责、权、利分离的特点恰好
能实现满足这个需求。
以合伙企业作为企业融资平台,基本是基于以上需求,各种
有限合伙型基金也莫过于此。
二、正常情况下(非正常情况下,见本文最后分析),合伙
企业能否作为税筹的工具?
答案:不建议。
1、合伙企业持股其他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最终分
配到自然人投资者,依然要按照 20%征收个税,与自然人直接
持股,税率没有差别,实现不了节税的目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
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
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
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
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
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合伙企业持有新三板挂牌企业及上市公司的股票取得的
“股息、红利”,最终分配到自然人投资者,依然要按照 20%
征收个税,不享受“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税负大大增加。
《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
通知》(财税〔2015〕101 号)及《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公告(2019)78 号)文
件对个人持有上市企业及挂牌公司的股票取得的“股息、红
利”收入享受差别化征收个税策。核心概念是:
1)、个人持有的挂牌企业的股票,或者是从公开发行和转
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 1个月以内(含 1个
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上至 1年(含 1年)的,暂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持股期限超过 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上
述所得统一适用 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或者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股
权红利,只需要按照 10%缴纳红利的个税。
然而上述政策,只针对自然人投资者及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
者,不适用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合伙企业的自然人投资
者(除证券投资基金外),取得新三板挂牌企业及上市公司的
“股息、红利”,依然要缴纳 20%的红利税。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 2018 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
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8]88 号)明确指出:°财税【 2 01
5 ] 101 号文件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
股票,适用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该"个
人"不包括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
所以说,女怕嫁错郎,企业怕瞎税筹。
3、投资者个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其他企业取得的“股权转
让所得”,应计入“生产经营所得”,适用 5%-35%的超额累进
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不适用 20%的个税,税负不降反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
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的通知》(财税[2000]91
号)°第四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
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
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
所得”应税项目,适用 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
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
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
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
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股权转让收入属于财产转让收入,应计入收入总额,适用
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针对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叶霖儿在国家税
务总局 2018 年第三季度政策解读现场也作了明确解读:
问:合伙企业发生股权转让行为,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所得
应该按照什么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其纳
税人,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应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根
据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
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其自然人合伙人的分配
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
所得税。
针对以上的问题,有同行反驳我:
1、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计入“收入总额”按照 5%-35%征
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形
式来解决啊!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
的通知》(财税[2019]8 号°)第二条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
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
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 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是,这里有个前提是“创投企业”。什么是创投企业?
创投企业指的是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
革委等 10 部门令第39 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
法》(证监会令第105 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
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
金)。
有什么基本要求,就看以下两条吧:
1)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 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
低于1000 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 5年内补足
不低于3000 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2)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 万元人
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好吧,以上的条件多少企业具备?
2、某些地区对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的股权转让所得执
行特殊的税收政策,不计入“收入总额”,而是单独按 20%税
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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